工程仲裁案例說明(真相藏在細節裡?如何利用Excel試算表解決爭議)
(A)案情說明
聲請人A營造公司與相對人B機關為C工程空中花園防水整修工程項目中植栽移除之土方工程是否給付爭議請求仲裁。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工漏編相關土方挖掘、植栽移植清運費用,(2)本件請求漏項工程款,經相對人上級機關調解建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漏項工程款”,(3)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491、505條,請求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之工程款xxx元,(4)提示工程合約、請示費用明細單據、法院判例等事證」………。
而相對人則強力主張,略以「(1)系爭工程圖說多處注明花園防水工程應先將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後始得進行後續防水隔熱層施作,承商於施作前,需先會同甲方與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確認後,再進行拆除工作。拆除之廢棄物需依照甲方指示地點放置等,主張聲請人在訂約前已明知有該系爭工程項目,無所謂漏列工項情事,(2)聲請人於投標前至施作過程中,對詳細價目表從無異議,(3)七樓「原有隔熱、防水層、牆面壓簷磚全面剷除清運」工項依決標金額比例調整後的單價為253元,比同年度B機關十樓相同工程項目多出32元,證明已包含系爭工程之土方挖運處理相關費用,(4)聲請人於x年y月z日提出非常完整、詳盡的施工計畫書時對系爭工項並無提出異議及另外請求給價,(5)本件工程聲請人低價強標後在再行藉機要求額外加價,(6)聲請人所提系爭工項單據無法認定其與所要求給付的xxx元有直接關係,(6)
主張聲請人依民法第491、505條請求給付為為無理由,並提出合約、法院判例等事證反駁」……。
本案聲請人之委任律師為一位年輕律師,法律專業熟稔,惟無工程背景,因此有些主張,無法提示有力佐證。舉例為言,(1)有關調解委員會有利聲請人之會議結論文件,是在仲裁庭要求後方補足,(2)所提供之部份費用單據項目內容與請求工項無關,(3)對工程單價分析內容不瞭解,因此無法說明系爭工項是否已包含土方清運,(4)投標計記錄明載系爭工程投標廠商第一、二次均無其他廠商競標,是在第二次方決標,很明顯的非低價強標,聲請人並無隻字反駁。
反觀相對人所委任律師,因具有土木技師身份,熟諳法律及工程實物,因此在保護委託人權益方面,十分用心盡職,對相對人有力事證及答辯,每多詳盡;不利部份,則盡力反駁或遮掩,對聲請人延遲提供事證影響權益部份,也極力駁斥,可謂十分強勢、稱職。
本案仲裁庭由一位建築師、一位律師及本人(土木技師)組成,由本人擔任第三仲裁人,本來是想請律師撰寫判斷書,因為律師忙碌,最後只好由本人勉力為之。在討論判決主文時,兩位仲裁人,意見南轅北轍,各有堅持不願妥協,最後在本人說明整個細節及提示Excel數量推估與施工日誌比對,及Excel單價數量分析與主管工程單位參考單價比較,認定系爭工項未包含廢土清運費用後,取得共識。最後判定以實作數量及參考單價依責任歸屬(聲請人3/10,相對人7/10)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xxx元及利息yyy元。
(B)仲
裁
理
由
壹、
程序部分
一、
略
實體部分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
略
二、
本件兩造爭點及可能衍生的問題為(一)系爭工程詳細表(標單):
甲、直接工程費
壹、屋頂防水整修工程項「1.原有隔熱、防水層、牆面壓簷磚全面剷除清運」項目(下稱系爭工項)中,是否包含『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之全部工程費用?(二)如允許相對人請求,是否會造成對有意參與投標其他廠商不公,鼓勵得標廠商低價搶標,再行爭議伺機加價?(三)依契約總價決算之工程,如系爭工項數量不包含『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之全部工程費用,施工廠商(聲請人)是否有權請求施工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xxx元是否有理由?相對人如需給付工程費予聲請人,則工程數量及單價應如何計算方屬合理?
經本仲裁庭審閱兩造所提攻防及所附證物、資料,爰就上開爭點及可能衍生問題,分別審酌如后:
(一)
系爭工程詳細表(標單):
甲、直接工程費
壹、屋頂防水整修工程項「1.原有隔熱、防水層、牆面壓簷磚全面剷除清運」項目中,是否包含『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之全部工程費用?
1.相對人以聲請人所填寫的標單(參相證2)系爭工項單價為500元/m^2,及得標後5日內所提出之施工說明書出現有「將表面原有防水層全面打除至結構體並清運,含壓簷磚」,相對人主張系爭工項已包括『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之全部工程費用。按一般廠商在填寫標單時,多會透過各種管道先行打聽預算金額(如政府年度預算書、設計單位預算書等)、可能底價、投標廠商多寡、工程難易度,後參酌自身條件決定投標價(較大工程精算機率愈大),先填寫數量較多、金額比例較大者,最後拼湊成所要的數字,此點可由系爭工程聲請人標單中單位多以10元兩位整數為準可資佐證。今相對人以聲請人的投標單價(500元/m^2)與合約單價(251元/m^2)比較似有未妥,如能提出十樓相同工項聲請人投標單價與500元/m^2比較應更具說服力(相同比較基準)。至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在得標後能快速提出施工計畫書,足證其專業,既已在施工計畫書中書寫「將表面原有防水層全面打除至結構體並清運,含壓簷磚」,應表示聲請人承認系爭工項包含『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之全部工程費用?查系爭工程於99.9.23開標(參相證12),開工日期為99.9.29(參相證2),聲請人於工程開工前一日(99.9.28,參相證1)提出施工計畫書,應屬依約辦理。再查,系爭工程並非特殊工程,聲請人既標有相對人同年度bb工區防水工程,施工計畫只要參考上述工程計畫書,文字稍事修飾即可,因此時間上並不十分快速,也不能據此推斷其專業與否。復查,聲請人在施工計畫書所用文字,亦多與系爭工項之「項目及說明」文義類似,以此認定聲請人已承認系爭工項包含『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之全部工程費用,是有不妥,因聲請人並未特別表明是無償施作。
2.依據系爭工程詳細表(標單,參聲證4)與系爭工程有關的工作項目:(a)第2頁「1.原有隔熱、防水層、牆面壓簷磚全面剷除清運(備註欄特殊註明為『人工敲除及剷平』)」合約數量為2,018㎡,單價為253元/㎡;(b)第3頁「既有空中花園植栽移植至一樓」合約數量為100㎡,單價為642元/㎡;(c)
第3頁「營建廢棄物清運費(含棄土)」合約數量為1式,單價為24,999元/式。(c)第四頁拆除工程項中之「原有pvc地磚拆除運棄」合約數量為34㎡,單價為195元/㎡。另聲請人所承包之同年度(訂約日期x,06.09)bb工區十樓與系爭工項相同者(工作項目及內容完成相同)預算單價為221元/㎡(參相證13)。
3.經比對核算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參相證2、13)及聲請人所檢附之系爭工程合約單價(參聲證4)後:系爭工程(防水工程部份),換算後核定單價(發包原編單價一般多高於核定單價)與同年度bb工區十樓防水工程之工項(工程項目及說明完全相同)比較,系爭工程各工項平均單價多高於十樓防水工程單價約11.94%(加權平均,參仲附表1),略高於系爭工項的11.64%。此說明預算增加是整體性,並無獨厚此系爭工項,因此相對人之所稱之「系爭工項合約單價253元/㎡與十樓相同工作項目及內容之預算單價221元/㎡兩者價差32元/㎡」,比較合理的說法應是系爭工程在第一次發包不成,所作的全體預算調高數額,非包括花園覆土等全面剷除清運費用,否則兩件同屬x年度(分別在九月與六月)工程,相同工程項目內容之工程預算單價高低會相差將近12%。
4.相對人指稱系爭工項合約單價253元/㎡與十樓相同工作項目及內容之預算單價221元/㎡,兩者價差32元/㎡,此32元/㎡價差即為完成系爭工程項目所需挖掘及清運費用。經查主管機關x年度議會審定版之一般棄土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參仲附表2)參考單價為690.47元/m^3(內含如水土保持費用200元/m^3,不含挖掘工費,如花園覆土平均厚度為0.3m,則每平方公尺約需200~210元/㎡),單單水土保持費用就需55~60元/m^2,因此區區32元/㎡應不足以支付花園覆土挖運、廢方處理等施工費用。另依據x年度議會審定版之「植栽,換置客土,機械挖方」單價為884.39元/m^3(仲附表3,其中含廢土就地平衡費用約275元/m^3),如花園覆土厚度為0.3m則每平方公尺約須278元,純就廢土就地平衡費用就需82.5元/m^2,因此聲請人所稱32元/㎡就已足夠完成系爭工程項目所需「人
工」挖掘及清運費用應不可採。
5.另檢視系爭工程中「原有pvc地磚拆除運棄」工作項目,單價為195元/㎡。按pvc地磚厚度一般多在2mm~2cm,其多在室內使用、舖設。拆除後體積甚小,廢棄物應可依一般垃圾打包回收,因此不需支付水土保持費用。本工作項目單價為195元/㎡與同屬必須以「人工」處理之「原有隔熱、防水層、牆面壓簷磚全面剷除清運(需水土保持)」的32元/㎡比較,兩者也極不符合比例原則。
6.如謂聲請人32元/㎡已包含『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為事實,則系爭工項預算編列方式亦不符合工程慣例。按一般營建工程土方挖填、清運、廢方處理等多以體積立方公尺(m^3)計價。如聲請人硬要以平方公尺(㎡)計價,則相對人應將系爭工項之「項目及說明」修改為類似如『原有隔熱、防水層、牆面壓簷磚、花園植栽覆土等全面剷除清運』,或『原有隔熱、防水層、牆面壓簷磚全面
(含花園植栽覆土等)剷除清運』與同屬相同建築師設計之十樓防水整修工項『原有隔熱、防水層、牆面壓簷磚全面剷除清運』有所區分,方屬妥適。同時在審查工程施工日誌(參相證4),相對人在填寫登載「花園花土剷除清運,單位為M3」時,應要求更正與系爭工項所使用之「項目及說明、單位」一致,以方便管考。如此,或可減少爭議。
7.系爭工程所附九張圖說所註明的「本空中花園防水工程應先將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後始得進行後續原防水隔熱層打除及新防水隔熱層施作,承商於施作前,需先會同甲方與監造單位至現場會會勘確認後,再進行拆除工作。拆除之廢棄物需依照甲方指示地點放置。……
6.本圖說如有不明確之處,則依甲方或監造設計單位指示施作」。文中所謂『拆除之廢棄物需依照甲方指示地點放置』,從字面推敲,「廢棄物放置地點」應在院區內為限。至於後續之處理(如運棄)則未明文規定,如一昧以「本圖說如有不明確之處,則依甲方或監造設計單位指示施作」極易造成爭議。
8.綜上,系爭工項應不包含『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全部工程費用,為有理由。
(二)如允許相對人請求,是否會造成對有意參與投標其他廠商不公,鼓勵得標廠商低價搶標,再行爭議伺機加價?
1.依據系爭工程開標記錄(參相證12)所載:本工程(a)開標日期:x.09.23,(b)開標次別:第2次,(b)招標方式:公開招標,(d)開標結果:?本案投標及合格廠商均為1家,?報價為yy2元,底價為yy1元。即投標金額與工程核定底價比例為98.15%。
2.按政府公共工程相關發包資訊對外是公開、透明的,任何人(含廠商)均可輕易取得,廠商決定是否參與某項工程投標,多以「工程利潤多寡、工程難易度、工期長短、估驗計價頻率、是否有預付款、保証金多少、目前人員機械是否閒置、是否需要協力廠商」等因素綜合考量,完全以利益為導向,以系爭工程資訊取得而言,對任何廠商來說是公平的。
3.有關得標廠商是否會「得標後伺機加價」乙節,各項工程承商在得標後,在施工中、或施工後爭議要求給價,常因各工程之契約、工作內容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惟如業主(或設計單位)
能在規劃、設計、預算編製時力求精確、周全、公平。倘若設計圖說不夠周詳,發生爭議時,不是以一句類似「工程總包價應包括所有………,承包人應遵從設計單位(建築師)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就能解決,因為工程契約對兩造是公平、對等的,必須受其他相關法律的制約(如民法、公共工程採購法….),接受公正第三者檢驗,非單方面可片面決定。另設計單位(建築師)之指示也必須依照契約規定,依公平、誠信原則,在不減損雙方利益前題下為之。因此不予承商任何可乘之「機」是為減少爭議最佳策略,爭議發生時,則應盡可能優先保全現場對己方有利的證據(如拍照存證、丈量爭議數量等)。得標後廠商要伺「機」加價,此「機」也必須是有法令請求權基礎之「機」。
4.
綜上,系爭工程係在公開發包第2次後,相對人以即接近核定底價之98.15%得標(非減價後得標),應無相對人所稱低價(除非相對人自認預算編製不合理)搶標情事。至於是否造成其他有意投標廠商不公情形?再查系爭工程投標廠商自始至終僅聲請人一家,在無其他廠商競標,並且是在第二次投標方決標,因此,相對人所謂「如允許相對人請求會造成對有意參與投標其他廠商不公」情事,亦非有理由。
(三)
依契約總價決算之工程,如系爭工項數量不包含『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之全部工程費用,施工廠商(聲請人)是否有權請求施工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xxx元是否有理由?相對人如需給付工程費予聲請人,則工程數量及單價應如何計算方屬合理?
1.本系爭工程於x年9月29日開工,x年12月30日竣工,99年1月27日驗收合格(參聲證2),經查聲請人曾於x.10.23第四次公工程協調會中,及x.11.11,x.12.09、x.12.06(參聲證6)多次發函,向相對人要求變更設計以新增花園土方清運工程項目及給價,遭相對人拒絕屬實。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結算)第一項第一款契約總價結算第2目之約定:「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第3目約定:「除第20條之情形從其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百分之十之部分變更增減,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依查主管機關99030採購爭議調解建議(參聲證9)說明第三項「有關設計單位說明棄土之清運係列於『原有隔熱、防水層、牆面壓簷磚全面剷除清運』項:1.查該工項似無法辨認包括隔熱層上之”花園覆土”,爰似有本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三目得變更增減價金之適用疑慮」。……。
3.按主管機關採購爭議調解委員會(由首長兼任),調解委員會亦認定系爭工項「爰似有本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三目得變更增減價之適用疑慮」。今系爭工項既經判定不包含『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全部工程費用,已非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三目「詳細價目表中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問題,故無法依第三目約定辦理。參考相對人之上級機關(主管機關採購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見解,本系爭工項施工費給付請求,較適用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三目之約定精神及民法第491條承攬之報酬規定辦理。
4.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xxx元,經
檢視聲請人之施工費計算方式,多以施工機械所耗
用的工時為整,其中(1)聲請計價之施工機械名稱
與施工日誌登載的機械名稱不盡相符,(2)施工日
誌機械數量、工時等亦難區分何種機械是真正使
用在系爭工項中,(3)
聲請人所檢附統一發票,除總
金額(zzz元)與所聲請給付金額不符外,發票開立日
期及品名亦無法證明確實使用在系爭工項中,因此聲請
人所主張之聲請金額xxx元,應不予採認。
5.查依系爭工程x年10月10日施工日誌(參相證4)登載
有「花園花土剷除清運,累積完成數量516M3」,經
仲裁庭詢問兩造確認516m^3為花園花土剷除清運最
終數量(參第二次詢問記錄更正版,下稱詢問記錄二,
第10頁第14行,第10頁第18行,第16頁第12
行),進一步詢問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此部份花
土是否為一般棄土,可否再回收使用?」,建築師
答「花園覆土應該是屬一般廢土」(參詢問記錄二第
15頁第35行)。
6.檢視系爭工程施工前照片(參相證10),系爭工項上層之花園覆土鋪設部份(兩造並未曾就此部份詳細丈量),以肉眼估計約有5~10%地磚下層與防數水層間為一般混凝土,其餘90~95%多屬植栽覆土(有鋪排地磚,無鋪排地磚兩種)。經詢問相對人之建築師指稱略以「主管機關採購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稱的花園覆土面積1709m^2為經兩造核算後扣除應扣除水溝等後的面積」,惟相對人另主張「1709m^2應再扣除系爭工程合約的19項、20項面積」(參詢問記錄二第10頁第15行)。
7.查系爭工程第19項為「塑膠花盆D=60,H=50(含
既有植栽移植)」,而塑膠花盆中花土並非全部固著於花園上,植栽花土體積估計約為3m^3。另扣除第20項「既有七樓空中花園植栽移至一樓面積100m^2」後真正需要剷除清運面積為1609
m^2。假定防水層、牆面壓簷等鏟除面積仍維持合約面積數量2,108m^2,平均剷除厚度2公分,真正需要剷除清運花園覆土及地磚平均厚度25公分,兩者土方(實方)約為468.6
m^3,分別乘以土方膨脹係數後,換算為鬆方約為513.3 m^3(44.3+469=
513.3,參仲附表4),此與施工日誌登載的516
m^相當接近、合理。前述的44.3m^3已在系爭工項下支付給聲請人,因此不再重複計價。須另外給價的466m^3(再扣除塑膠花盆3m^3,其中屬房屋廢方者估計為30
m^3,其餘436
m^3為一般廢土)。屬一般棄土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不含挖掘)參考單價為690.47元/m^3(主管機關參考單價,參仲附表2)。屬一般房屋廢方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不含挖掘)參考單價,則為1139.74元/m^3(含挖掘、運棄,參仲附表5
);含挖掘需另加30.81元/m^3(參仲附表6),經打折後分別採以650元/m^3(一般餘方處理,含挖運)及1080元/m^3(房屋廢方處理,含挖運)計價。
8.另相對人所主張的『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32元/㎡價差部份,則移作為廢方吊運之吊車(含操作工)等費用。截長補短後,全部工程費約為xtz元(計算式:30×1,080+436×680=xtz),加計勞工衛生安全0.7%及5%稅捐後為aaa元(計算式:xtz×1.057=aaa,參仲附表7)。
9.查聲請人在投標前已承包過相對人同年度bb工區十樓防水工程,因此對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十分清楚,在未有其他廠商競標情況下,如發現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未包含系爭工項價金,理當於開標前,要求相對人澄清並列入開標記錄。次查,依約定系爭工項「如有施工機具至工區施作,應先提送相關結構簽證,,,,,,,」(參相證五),聲請人在花園覆土挖掘完成後(參相証4,98.10.10施工日誌)方提報相關結構簽證(參相證3第四次工程協調會記錄肆、二、4,聲證6第四次工程協調會記錄肆、一、3),先斬後奏,顯有未當。再查,聲請人在發現「將表面原有防水層全面打除至結構體並清運,含壓簷磚」似未含『既有土方挖掘、植栽移植並清運完畢』全部工程費用時,除可依約要求會勘丈量爭議工項之數量大小外,如相對人拒絕,亦可請求公正的第三者監證。今聲請人在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請求權時效消滅前,聲清爭議調解,與法固無不合,於情似有未妥。因此本系爭工項爭議責任歸屬,本仲裁庭判定「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應負擔其餘十分之七」。
10.至於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部份,聲請人原主張利息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4月10日,後更正為民國99年4月12日(參詢問記錄二第13頁第11行),惟相對人則陳述係在民國99年4月12日接到系爭工程調解爭議案繕本(參詢問記錄二第13頁第6行),因此本仲裁庭
判定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9年4月13日(本件工程調解爭議案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11.綜上,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二目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承攬之報酬)請求報酬,本仲裁庭認為有理由;惟請求之金額則酌減為新台幣zzz元(計算式:aaa
×7/10≒zzz)。
三、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33條及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之規定,於台北市作成仲裁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
年月日
主任仲裁人:
戴
o o
仲 裁 人:
邱
o o
仲 裁 人:
梁
o o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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